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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跃君:“基因编辑”纷争中,详述德国法律如何保障“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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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跃君:“基因编辑”纷争中,详述德国法律如何保障“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钱跃君:“基因编辑”纷争中,详述德国法律如何保障“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2018-11-28 10:12:07
来源:钝角网 作者: 钱跃君
康德对保障人的尊严作过一个基本定论:人的生命只能以人的生命本身为目的(Zweck an sich / an end in itself),而不能成为他人实现某一目的的工具(Mittel zum Zweck / the means to an end)。把人的生命工具化,人成为国家权力的客体,毫无选择地接受国家对他们生命的“裁决”,这是侵犯人的尊严。

  人的尊严与人的需求

  发放社会救济的首要或原始目的是保障温饱(绝对贫困)。但一个人只是身体上能活过来,这绝对不是有尊严的生活。所以康德严格区分人的需求(Beduerfnis / need)与人的尊严(Wuerde / dignity)两大概念。他没有说达到怎样的生活水平才算有尊严的生活,宪法法院也拒绝说多少额度的社会救济才算获得有尊严的生活,因为“人的尊严”是不能简单定价的,更不能堕落成市场价格。宪法法院在康德的思路下,通过多次重大判决,为符合“人的尊严”的社会救济确定了几项基本原则,即从身体性的(physisch)生活底线,上升到社会文化性的(soziokulturell / social-cultural)生活底线。

  人与其它动物的很大区别是,人离不开这个社会,所以对人的救济,必须保障最低限度的融入社会。别人邀请你去生日晚会或你去看望一位病人,作为传统礼节,你得带个小礼品,至少一束鲜花。如果因为经济拮据而买不起,就没有脸面去,结果断绝了你的社会交往,所以这些费用得由社会局额外补助。

  实例10、学龄儿童入学的第一天,按照德国风俗,父母得给他一个装有糖果的小袋。一个拿社会救济的家庭为此向社会局申请,被拒绝。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1993年1月21日法院判那个家庭胜诉(判例20),理由是:如果孩子入学时不带上装有糖果的小袋,就会被这个社会(同学们)排斥,对他的自信心也是一个打击。在该判例的基础上,孩子入学时的必需品如簿子、写字用品、球鞋、图画用具等,都由社会局额外补助。后又延伸到学校郊游、文化活动(学校组织的看戏、看电影)、学习资料复印费、学校指定或推荐的课外书籍、计算器等。

  社会救济除了保障温饱外,还得给予获得者最低限度的自由发展空间(判例21),给予一点社会温暖。1988年一位靠社会救济的人向社会局申请买一台旧的黑白电视机,被拒绝。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法律依据还是“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对此做了一个重要判决(判例22):社会局必须满足当事人的愿望。没有电视机的生活就是没有尊严的生活?那几十年前或在许多国家迄今还没有电视机呢。但判决中解释:一个人的生活是否有尊严,其参照对象是他的社会环境,所以不同时间、不同地区的情况不一样。现在德国即使在一个收入很低的家庭也拥有电视机,则当事人买一架旧的电视机是必要的。从这个判例出发,一个靠社会救济的家庭添置冰箱、烤箱等都被法庭认为是必要的。但要添置咖啡机就不行,传统观念上,咖啡是奢侈品(另加奢侈品税)。

  人是否有尊严,不仅取决于他的物质生活,还取决于他的精神生活。如果社会上把他们看作社会负担,甚至“社会救济”四个字就带有贬义,他们就成了社会舆论中的二等公民,这有损他们的尊严。所以,社会局不得透露谁获得社会救济。但靠隐瞒真相来维护的尊严,本身就是没有尊严。学者与政治家们考虑能否取消“社会救济”的名称,改用“社会基本保障金”或“公民金”(Buergergeld / citizen's income)等。也不用再去社会局窗口看那些官员的冷脸,以从精神上保障他们的尊严。但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说:要从根本上获得尊严,在获得社会救济的同时,也要自己对社会有所贡献。政府应当提供给他们工作的机会,哪怕做一些社会服务性工作,例如他们至少可以帮着到街上扫雪以服务于社会。

  人性尊严与人权原则

  亚里斯多德提出人是有理性的动物,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独立的个体,从而被奉为世界人权思想的奠基人;同时代的孟子提出做人的三大原则:“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成为世界人格尊严的首倡者——《世界人权宣言》开篇就以尊严、权利、理性与良知来定义人的特征,或许就源于东、西方这两位先哲的思想。

  人的尊严包含人性尊严(Menschenwuerde)与人格尊严(Wuerde der Person)。前者是对生物学意义上的人(human),只要是人就有这样的尊严;后者是对社会学意义上的人(person),以前对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人(如贵族、诗人、哲学家),现在对所有人。德国宪法第一款定义的更多是人性尊严,第二款作为基本人权,才明确提到人格尊严(Persoenlichkeitsrecht / right of personality),依此逻辑,人性尊严高于人格尊严。

  人权原则来源于人性尊严。最传统的基本人权就两点:自由,平等。人性尊严是从人有别于动物的特征而来:人是有理性的,能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所以任何制度都要保障人自由选择自己行为的权利;人的思想是自由的,观点是多元的,任何制度都要保障人表达观点的自由——这就是人权中的自由。人是不能复制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个性化特点,谈不上谁优谁劣,他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制度都要保障人在自然界的这种平等——这就是人权中的平等。

  践踏人性尊严经常是从对人的不平等开始,而最为严重的,是根据人的出身来划分贵贱。18世纪的卢梭分析了人类不平等的起源:贫富对立,建立封建国家以确立富人对穷人的合法统治,权力腐败使贫富对立走向登峰造极而引发革命。19世纪的马克思揭示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是产生不平等的根源,社会主义思潮追求社会公正与社会保障,本意要永久消除人类的这种不平等现象。

  但社会主义搞得走火入魔就会引起更大的灾难。民族主义(纳)与社会主义(粹)结合就形成德国的纳粹主义:将犹太人看作先天的劣等民族而残酷迫害,将残疾人看作后天的劣等人种而大批屠杀。达尔文主义与社会主义结合就形成意大利的法西斯主义:人类社会就如生物界存在着激烈的生存斗争,物竞天择,竞争结果淘汰劣等民族,所以各民族要不惜战争手段以在竞争中胜出。20世纪这两大主义不仅侵犯人权,而是残酷地践踏人性。

  鉴于惨痛的历史教训,德国刑法严禁任何形式的煽动仇视其它民族或贬低特定社会阶层的行为(§130 StGB)。如果将国民中的一部分人描述成劣等或败坏的人,视作敌人,并煽动社会对这些人的仇恨,是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相违背的(判例23)。

  其次,人性尊严高于人权原则。德国宪法第1款第1句就是“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接着第2款到第19款是对人权保护,20款定义德国是民主国与社会国(没有提及法制国!)。21款以后才讨论具体的国家体制、议会形式等——人权法成为宪法的灵魂,而人性尊严成为人权法的灵魂,也是所有人权内容的来源和最终依据。宪法中没有说“人权不可侵犯”,例如刑法中容许剥夺一个人的自由权(判刑),当然必须符合法制国的合法原则、合理原则和权衡原则。但人性尊严是绝对不能侵犯的,无论这个人犯了多大的罪。

  在宪法措辞上对两者的保护就有区别。对人性尊严:国家绝对不准侵犯人性尊严,而且要保障所有国民的人性尊严不受他人侵犯(Art.1 I GG)。对于人权:德国人民将人权看作世界上各个群体实现和平与公正的基础(Art.1 II GG)。由此可见,基本人权是可以权衡的相对权利,人性尊严是没有伸缩的绝对权利。

  在宪法修改的程序上,宪法中的人权条款只要得到众参两院2/3多数通过就可以修改。但对“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及第20款,哪怕议会全票通过都不准动一字,成为德国世世代代不得改写的两大永久条款(Art.79 III GG),从而在德国的主权范围内,奠定了人的最高价值:在这片土地上,没有任何一样东西或任何一个主义可以超越人的价值,可以凌驾于人的尊严之上。

  德国的法律体系是以人权为主干,所有具体法律都是人权的延伸和具体化。而人权法的母体是人的尊严。所以,如果不理解作为人权的母体“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就不可能理解人权法的灵魂和德国宪法的精神,从而根本上无法理解整个德国法律、法制与法律实践。

  附录:

  判例1: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18, 112(117)

  判例2:联邦宪法法院BVerfG E45,187,227f

  判例3:联邦宪法法院BVerfG 1 BvR 357/05

  判例4: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46, 160 (165)

  判例5: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39, 1

  判例6: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88, S.203 ff.

  判例7:联邦宪法法院BVerfG E30, 173(196)

  判例8:联邦最高法院BGH NJW 1990, 1986

  判例9: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27, 1(6)

  判例10:联邦最高法院BGH,NJW 1964,1139

  判例11: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80, 367ff

  判例12: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34, 238ff

  判例13: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1 BvR 256/08, 1 BvR 263/08, 1 BvR 586/08

  判例14:柏林宪法法院VerfGE B. NJW 1993,515

  判例15: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18, 112 / BVerfGE 60, 348

  判例16: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45,187ff

  判例17: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30, 1, S.101

  判例18:联邦行政法院BVerwGE 1,159(161)

  判例19: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1 BvL 1/09,1 BvL 3/09, 1 BvL 4/09

  判例20:联邦最高行政法院BVerwG 5 C 34/92 = NDV 1993, 318

  判例21:联邦最高行政法院BVerwGE 37, 216(219)

  判例22:联邦最高行政法院BVerwGE 80, 349

  判例23:联邦最高法院判决BGH NJW 1995, 340

责任编辑:昀舒
钱跃君:“基因编辑”纷争中,详述德国法律如何保障“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钱跃君:“基因编辑”纷争中,详述德国法律如何保障“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2018-11-28 10:12:07
来源:钝角网 作者: 钱跃君
康德对保障人的尊严作过一个基本定论:人的生命只能以人的生命本身为目的(Zweck an sich / an end in itself),而不能成为他人实现某一目的的工具(Mittel zum Zweck / the means to an end)。把人的生命工具化,人成为国家权力的客体,毫无选择地接受国家对他们生命的“裁决”,这是侵犯人的尊严。

  编者按11月26日,中国生物科学家贺建奎宣布其创造世界首例基因编辑婴儿的消息在医学界一石激起千层浪,这一事件引起广泛的争议,当事人贺建奎也仿佛一夜之间被“千夫所指”。在2014年北海道大学发表的一项研究报告中,研究者发现全世界39个国家中,有29个禁止编辑人类胚胎。其中,有25个国家将禁令明确写入法律条文之中。包括中国在内的4个国家则有类似的规定,但并未有法律效力。美国没有彻底的禁令,但审查非常严格。本文摘选自钱跃君博士所著《德国:法律精神与司法现实》(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这次经作者修改,在“钝角网”上发表,供大家参考。

  德国宪法的宪法

  Die Menschenwürde ist unantastbar. (Art.1, Abs.1, Satz 1 GG)

  Human dignity is inviolable.

  一、“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被写在德国宪法第一章第一段第一句,成为宪法中的宪法。德国法律的严密结构:最高价值为人性尊严,其次为基本人权,再其次为公民权,然后才是公民的各项政治、经济与社会权利。所以,不了解“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就根本无法理解德国法律。

  二、人的尊严体现人的基本价值,细分为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人性尊严的最高价值是人的生命,人的肉体,任何政治与主义都不准以人的生命为代价——基本人权可以被剥夺,但人的尊严永远不得被人剥夺。

  三、人们无法对人性尊严作出正面定义,所以使用反面定义:一个屠杀人体、压制人性的社会、国家或个人行为,就是反人性行为,即反人类罪,最早的法庭实践是二战之后的德国纽伦堡国际法庭与日本东京国际法庭。人性尊严被写入《联合国宪章》序言,被写入《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款:“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四、人的法律保障通常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人的尊严”是德国唯一一款超越生死界限的法律:从尚在胚胎时就已经受到法律保护,直到死后几十年依旧受到法律保护。

  五、人性尊严不是一个空洞的理念,体现在生活的各个领域,许多德国法律(如隐私权,名誉权,最低生活费,反恐怖政策,堕胎与胚胎、基因技术,废除酷刑与死刑等),就是直接引自对人性尊严的保护。

  将人性尊严的意思写入宪法的欧洲国家很多,但明确写在头款头条的仅仅德国宪法。这既是德国近代人文思想(如康德哲学)的结晶,更是德国二战后对纳粹行为的反思忏悔结果,“为了阻止那些蔑视人的生命、以一种政治理念而任意决定一个生命死活的(纳粹)政权”(判例1)。德国,一个没有人权传统的民族,曾受到人权践踏最严重的国度,当全民醒悟后,痛定思痛,其对人性尊严、基本人权的维护力度,超越了世界上的任何国家,德国宪法堪称世界上唯一的一部典型的人权宪法——英法等国的人权宣言具有宪法地位,但不是宪法——而人性尊严,是整个人权的基础。

  人的尊严三大特征

  从自然法(natural law)而言,人性尊严、人的基本权利,是先于国家暨法律的出现就已经存在的法律(before positive law ),其法律地位超越流传几千年的传统法与习惯法,更高于人为制定的现代法(positive law,包括宪法)。所以,并不是宪法赋予了人的尊严,而是宪法再次以文字形式确认了这一人类最古老的权利。德国历史上第一次将人的尊严写入宪法,是要明确表明德国的人本主义原则:国家是为了人而建立,而不是人为了国家而存在,更不是人为了实现哪个主义而生存——维护人的权利是建立这个国家的唯一目的。

  “人的尊严”表现在人生的各个阶段,生活的各个领域。但德国宪法中,没有一个条款像“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这样抽象、适用边缘这样模糊的。什么是“人的尊严”?人人都可以想象这句话可能的内涵,其涵义却深不见底,很难用语言表达。

  德国启蒙时代哲学家康德(1724-1804)提出了近代意义的人性尊严概念,但未敢轻下定义;德国诗人席勒(1759-1805)也只能用诗的语言,大致描绘出人性尊严的轮廓。德国宪法施行70年来,迄今没有一位学者、法官或政治家,能对“人的尊严”作出完整的定义,因为任何定义都将削弱这一概念的真正内涵——“名可名,非常名”——就像物理学中的时间与空间,哲学上的欲望与自由。“人的尊严” 直接源于“人”的概念,人们可以写出一些“人”的特征,但无法给出“人”的定义,而要靠上帝启示(基督教)或内心感悟(佛教)。

  无论唯物论还是唯心论,对一个事物的理解决定于人的主观感受,而人的感受又决定于其生活方式和社会环境。所以,人的尊严是相对的,不同时代、不同文化,都可能对此作出不同的解说。但“人的尊严”毕竟是实在的,德国宪法法院没有能力定义“人的尊严”,只能以“人”的三大特征来间接描述“人的尊严”(判例2):

  一、人不是纯碎的生物,而是富有精神与道德的生物。

  二、人在自由中发展,并能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

  三、人的自由与人类社会联系在一起,所以自由不是无界限的。

  那又如何理解“不可侵犯”?宪法中写上这句,其实是从反面表示:在现实中,人的尊严经常被侵犯。孟子以“威武不能屈”来鼓励人们抵御外界对你尊严的侵犯,甚至不惜付出生命的代价,历史上出现了无数为保持正义节气而不惜一死的英烈。但孟子的尊严说,是要求每个个体来维护自己的尊严,而德国宪法是赋予国家的义务,也赋予人民的权利:在这片国土上,不仅国家不容许侵犯任何人的尊严,而且国家有义务保护每个人的尊严,每个人也有合法权利要求国家来保护他们的尊严。

  保障人的尊严是绝对权利

  宪法第一款第一句:“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与维护人的尊严是整个国家权力的义务”。即宪法赋予国家的义务:国家不得伤害任何一个人的尊严(尊重),这是宪法强制国家的禁令;其次,国家要阻止他人不得侵犯一个人的尊严(维护)。

  实例1、纽约911事件发生后,欧美各国反恐成疾。当时的恐怖事件发生在飞机上,所以各国都对航空安全作了重点防范。德国根据欧盟决议而修改航空安全法,偏偏在2003年1月5日,一位有精神障碍的人驾驶单人飞机盘旋在欧洲金融中心法兰克福城的上空,作出要冲击银行大厦的架势,引起德国警方、社会一片恐慌。事后德国议会讨论,如果真的再发生911事件,并且已经确认某架飞机被恐怖分子劫持,怎么办?任其飞行,灾难将降临在某大城市,死难无数平民;如果用导弹击落,飞机上的无辜乘客又将殉葬。通过权衡死难人数的多少,德国议会认为应当将飞机击落。于是在2006年2月15日修改的《航空安全法》上加了一款:如果种种迹象表明,该飞机很可能会成为杀伤人的工具,又没有其它方式制止,则容许直接使用武器予以制止(§14 III Lufts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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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2001年纽约911事件

  简单想想这段法律无可非议,以牺牲少数人的生命来换取多数人的生命。但以明确的法律形式来剥夺无辜乘客的生命,这引起了德国社会在政治上、法律上和道德上的激烈争议,法律上违背的恰恰就是:“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航空安全法》在德国的众参两院民主投票通过后,德国总统就表示疑义,迟迟不签署该法律,使该法律一时无法生效。两位德国前任内政部长及四位著名政治家,联名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起诉德国(法律的主体),应诉的法人代表是德国现任内政部长。2006年2月15日宪法法院正式判决(判例3),确认该法律条款违背宪法,立即取缔!综观该判决书,法院指出该法律违宪的表现在:

  一、保障人的尊严是一个人不可侵犯的绝对权利,而不是相对权利,所以永远不存在“如果……,就还是可以……”的利益权衡问题。法庭表示不可想象,国家将绝对保障“人的尊严”松动化,居然以立法形式授权军队,“如果……,就还是可以故意杀害一批无辜者!”

  二、如果击落飞机,则飞机上的乘客及机组人员生命实际上成为这次国家救援行动的牺牲品,成为实现某一目的的工具。康德对保障人的尊严作过一个基本定论:人的生命只能以人的生命本身为目的(Zweck an sich / an end in itself),而不能成为他人实现某一目的的工具(Mittel zum Zweck / the means to an end)。把人的生命工具化,人成为国家权力的客体,毫无选择地接受国家对他们生命的“裁决”,这是侵犯人的尊严。

  三、击落飞机是以牺牲少数人的生命来挽回多数人的生命,但少数人的生命与多数人的生命具有同等的价值。人的尊严是不可转让的,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当然可以自愿),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挽回他人的生命。而现在却以国家权力来强制他们去牺牲自己。每个人都是不可复制的生命个体,将人的生命数字化的本身,就是践踏人的尊严。

  四、即使不把飞机击落,几分钟后飞机也会坠毁,这些乘客同样难免一死。但危难的环境丝毫没有降低这些乘客的人性尊严,生命的长短不能成为衡量人性尊严的尺度。只要他们的生命还存在一分钟,他们就完整地享有宪法保障的所有尊严,国家就有义务想方设法保护他们的生命,哪怕延缓生命一分钟,而决不容许为了他人的目的,而提前一分钟摧毁他们的生命。

  应当说,德国社会总体的“人的尊严”意识还是较强。在该法案讨论的时候,德国杂志《焦点Focus》对这问题作了民意调查:在危害到国家和社会安全的情况下,是否要击落被恐怖分子劫持的客机?结果显示,65%的民众反对击落客机(支持者21%)。其中男性公民反对的为59%(支持的27%),女性公民反对的甚至达到71%(支持的15%)。在受访民意调查者的党派倾向统计中,提出此案的执政党基民盟(CDU)也仅有35%赞成,而49%反对。反对者中最坚决的绿党有82%反对,表示支持者仅有8%。

  其实,宪法并没有绝对禁止为了一个人的生命而可以侵犯另一个人的生命。如果一个人的生命受到犯罪者的威胁,警察又无法排除,警察就容许开枪射杀犯罪者(如巴登符州警察法§54 II PolG),即采取紧急状况下的权衡原则(Opportunitaetsprinzip / opportunity principle),而不再适用于法庭判决前对犯罪嫌疑犯的无罪假设(Unschuldsvermutung /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如被犯罪者绑架或强奸,受害者就有权利采取任何手段进行抵御(Abwehrrecht / right of defence,刑法§32 StGB),甚至不惜致犯罪者于死地。

  历史争议:1977年9月5日“红色之旅”恐怖组织RAF绑架了德国企业家协会主席Hanns Martin Schleyer(1939-1977)。挟持人要求德国政府释放所有被捕的红色之旅成员,被德国政府拒绝。Schleyer家属以“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紧急起诉,要求政府满足红色之旅要求以挽回Schleyer的生命,结果败诉——Schleyer后来确实被红色之旅成员挟持到法国后被枪杀。宪法法院在当时的判决中表示:如果满足犯罪者的要求,就意味着犯罪者可以通过绑架手段来达到他们的目的,从而瓦解国家对人民生命保护的能力(判例4)。该案与上述《航空安全法》的宪法区别是:《航空安全法》是国家直接杀害一群无辜者的生命(相当于被动人权),这是国家犯罪(禁令);Schleyer案是国家没有全力维护一个人的生命(主动人权),属于国家失职(义务)。

  人性尊严历史演变

  人在世上存在几百万年,也没人去问一下自己:人与其它动物到底有什么区别?教科书上定义:人是高级动物——高级在哪里?近代欧洲人类学界还认为,人是自然界的残废动物。猫有自己特定的生存空间,本能地知道如何生存,它的所有行为和所有器官——夜色中能看见东西的眼睛,弹跳力很强的四足,运动中身体平衡的能力——都围绕着生存。“动物与他的活动方式是一体的,它就等于它的活动”(马克思)。所以,动物世界几万年来没有变化,没有“进步”。而人没有本能的生活方式:既没有特殊的身体器官,也没有特定的生存空间,必须依靠改变环境来适应自己的生存。因为人类有这样的生理缺陷,无法独立生活而只能群居生活,以与自己的同类互补残缺,这就形成了人类社会。

  维持社会的和谐共处需要人有理性,理性产生文化,文化形成道德,以道德来维系人类社会不至于崩溃,又靠人的欲望来推进社会进化。进化结果却产生了国王与奴隶,富商与奴工,产生了更大的社会不平等——人类“进化”的特征就是非人化:费尔巴赫看到经过几千年的宗教束缚而人性异化,马克思看到工业社会的生产方式造成人性异化,尼采受费尔巴赫的唯物论和叔本华的权力意志论影响,发现人类在不断动物化……所以,只有残缺动物(人)才会思考尊严,讨论维护人的尊严。否则,人就会在无意之中堕落成非人。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斯多德,在研究生物中发现(亚氏《动物学》中的de anima章),生物的背后有不同等级的灵魂:

  植物灵魂:保障生物的营养吸收与新陈代谢(如花草);

  动物灵魂:给予生物感官知觉和本能欲望,并为满足这一欲望而运动(如猫觅食);

  人的灵魂:赋予生物一种理性,一种对社会的责任感,而不完全按照其本能欲望来行动,所以只有在人类社会才形成文化与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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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希腊哲学集大成者、也是生物学创始人亚里斯多德

  亚里斯多德对人的三灵魂之说,一直影响到中世纪、甚至影响到今日政坛(如怀孕、打胎、胚胎等)。但他从生物学和政治学角度分析了人的特征,却没有引伸出人的尊严。按照启蒙运动后人们对尊严的理解,如果将人格降低成会说话的工具(奴隶或奴工),就是践踏人的尊严。亚里斯多德的学生、世界史上第一位横扫欧亚的亚里山大大帝,要将占领区的民众当作自由民对待,亚氏大为恼火,认为罗马之外被征服的民众,就是罗马帝国天然的奴隶!并因此与亚里山大分道扬镳。可见,亚氏丝毫没有今日意义上的人性尊严的意识。

  古罗马法学家、执政官(相当于总理)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公元前106-43)),最早提出尊严说。西塞罗在他的《共和国》(De re publka)和《(社会)责任》(De officiis)中提出两个概念:人性(humanitas)和尊严(dignitas)。前者,他分析到人与动物的区别,但没有引申出人因此必须保留一些最基本、不可移让的权利;而后者,他认为人有理性,所以人一出生就具有一定量的“尊严”,“尊严量”随着他对社会的贡献多少和他的生活方式(勤俭或奢侈),而相应增加或减少,“尊严”是人的特质,也是社会精神支柱之一。只是,他将人的尊严与人对社会的贡献联系在一起,即今日意义的“荣誉”。而贡献又不完全等同于一个人所作的事业,凯撒大帝将罗马帝国的疆域扩大到高卢(今法国),但因为凯撒的人格缺陷,西塞罗并不认为凯撒具有很高的尊严(社会荣誉)——与现代法学中“人的尊严”的意义相反,西塞罗将人的“尊严量”作为划分人高贵与低贱的尺度。他反对民主制度,理由是:按照民主制度人手一票,那具有高贵尊严的人与低贱尊严的人还有什么区别?既然人的尊严有高有低,所以也不可能“不可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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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古罗马政治家与法学家西塞罗

  古希腊后期的斯多噶派在研究人性与道德形成的关系时发现,神才是世界的灵魂,人的灵魂是神的一部分,人性中具有神性。基督教以古希腊哲学为基础、《圣经》为核心,从基督的使徒圣·保罗到中世纪早期的圣·奥古斯丁,他们的教父学建立在柏拉图的古希腊哲学体系上(柏拉图的Timaeus),将《旧约·创世记》解释成: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Ebenbild Gottes / image of God)。既然人的形象就是上帝的形象,人必须是有尊严的,否则不仅在贬低人,而且在玷污上帝。例如人必须有衣穿、有饭吃、有屋住,这就是欧洲教会兴起慈善事业的起源;上帝是万能的,具有上帝形象的人至少得有一定的知识,这就是中世纪教会办学的开始;无论男女老少都是上帝的孩子,所以基督教禁止非人道地体罚小孩(要判坐牢5天),更禁止把小孩当作商品买卖(最高判刑3年)——这里的尊严,已不再是简单的荣誉,而是从西塞罗与荣誉联系在一起的人格尊严,逐步上升到与人的生命联系在一起的人性尊严。

  形成今日法学意义的人性尊严是启蒙运动的产物,最重要的是英国哲学家洛克(1632-1704),最系统的是德国哲学家康德和他的《社会道德的形而上基础》(1785)。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责任出于人类特有的社会道德,这种道德在动物世界没有:脯乳动物也有仲爱自己孩子的倾向,但可以吞食其它动物的孩子,那是出于动物本能。三条饿狼争夺食物,不会发扬尊老爱幼的精神。狼群中有一个最强壮、最凶猛的狼作为领头狼,领头狼年老后,就被年轻的狼咬死或赶出狼群。而人却能思考自己的行为,有自我克制能力,不绝对追逐他的所有本能欲望。这种深藏于人内心的理性就是人的特征。正因为人具有这样的理性(神性),所以人是有尊严的,不能像没有理性、甚至没有感觉的生物那样,成为一个国家的客体或任他人使用的工具(康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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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德国哲学家康德

  有史以来,人的尊严只属于哲学和神学范畴。直到19世纪后叶社会主义运动兴起,才将“人的尊严”政治化:德国工人运动的两大巨头,马克思从理论上分析了人性在工业社会的异化现象;拉萨尔(Ferdinand Lassalle,1825-1864)呼吁提高工人的经济地位,以保障工人有尊严地生活;法国经济学家普鲁东(Pierre-Joseph Proudhon,1809-1865)更提出,没有人性尊严就没有社会公正……他们的政治呼吁,将人性尊严与社会公正和法律权利联系起来了。于是,德国一战后创建魏玛共和国时正式将“人的尊严”写入宪法:经济秩序必须以社会公正与保障每个人有尊严地生活为基本原则(Art.151 WRV)。联邦德国将之写到了宪法的头款首句——上千年来,“人的尊严”从宗教文化,理性思考,政治素求,终于走向了法律保障。

  伊斯兰教也注重人的尊严,《可兰经》中多处提到,上帝赋予了人类以尊严(70:17),而且要求天使必须保护和尊重(人的代表)亚当的尊严(7:11; 2:34)。“人乃天地之心”(《礼记·礼运》),“万物之灵”(《尚书·泰誓》),中国的先秦文化就已经充满了人性尊严的思想,“人命关天”也被民间普遍接受……但这些思想,并没有形成社会思潮和政治行为,从而两千多年来,没有实现对人性的法律保障。

  因为“人的尊严”概念有这样的历史演变,穿插着东西方文化的差异,常常会被人误解。英语/法语/西班牙语等中,“尊严”一词都不幸沿用了古罗马文化中的拉丁文原词dignity / dignite / Dignidad,容易引人误解成西塞罗理解中的“人格尊严”(荣誉)。而“人的尊严”最最重要的是人性尊严,德语用了(直译)“人的价值(Wert des Menschen / Value of human)”。只是,物的价值可以估量,可以买卖交换而成为他人的工具。而每个人都是世上唯一的、一次性的,人的价值无法估量,不能市场交换和移让他人。但人确实是有价值的,于是康德通过文字考证而援用了价值(Wert)一词在公元8世纪查理大帝时代的古德语 Würde,以资区别——名可名,非常名,这就是康德的东方式智慧。

  唯一超越生死界限的法律

  基督教提倡平等观,无论贫富老少,人人都是上帝的子民,从而所有信徒都有同等的尊严,这就是今日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文化基础。尽管如此,根据《圣经·旧约·创世纪》,上帝直接按照自己的形象所创造的是亚当,而不是夏娃,所以直到19世纪的欧洲还在争议:女人是否算“人”?如果是,是否算完整的“人”?婴儿还不会说话,学龄前的儿童还不知道做人的道理,是否也算“人”?那几岁之后才具有人的尊严?等等。这些争议现在都不存在了。

  既然人具有尊严是因为人有理性,那还没有理性的胎儿,失去理性的神经失常者,昏迷不醒的病人,甚至已经死去的人,他们是否也有人的尊严?近代学界认为,尽管他们现在没有理性,但他们由人生出,他们的内心存在具有理性的可能,或他们曾经拥有过理性,所以他们享有人的尊严。这就引伸出,人从什么时候开始有尊严?

  国际法《人权宣言》第一款写到:“人生而自由,并具有同等的尊严与权利”。言下之意,人到出生之后(生而)才有尊严。那出身前的胎儿就不是人?就没有尊严?阿奎德的基督教神学建立在亚里斯多德的哲学体系上,所以援用亚里斯多德的生物学解释:

  一、胚胎最早只有简单的“植物灵魂”,

  二、然后被赋予“动物灵魂”,

  三、怀孕40天(男)或90天(女)后,就被赋予“人的灵魂”。

  即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解释,在怀孕40或90天后,胚胎就算“人”了,从而开始享有人的尊严。

  实例2、这里涉及的一大社会议题是堕胎问题——堕胎就是杀害一个尚未出生、但活着的生命。这一生命从怀孕那天起,它就拥有独立的人格与尊严,已经受到宪法暨国家的保护(判例5)。孩子由父母所生,但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即使母亲也没有权利杀害自己的孩子,德国刑法中将堕胎以杀人论罪(§218 StGB)。只是出于现实考虑,法律宽松成:怀孕12周之内、经过专家咨询而堕胎,尽管还是犯罪,但免于刑事追究(判例6)——刑法以12周(约90天)为界,一定是援用亚氏暨基督教的理论:胎儿90天内还没有被赋予人的灵魂,还相当于植物或动物,其被杀害尽管也不“兽道”,但不能以“杀人”论罪。

  伊斯兰教源于基督教,《可兰经》的创世纪内容基本源于《旧约》,所以也基本认同亚里斯多德的观点。伊斯兰教认为,胚胎到120天才被上帝赋予人的灵魂,所以怀孕4个月内是否可以堕胎尚存疑义,但4个月后是绝对禁止堕胎的。

  实例3、基因技术也充满了法律与道德争议。1949年德国制定宪法的政治家们不可能想象,今日的科学技术已经能够直接影响胚胎的取用与生长。人们从养在试管内的胚胎取出一个细胞试验,有缺陷的就扔掉,好的植入母亲子宫,或索性从精库中选取“优良品种”——人成为一种科技产品,根据市场需要或人的愿望而任意研制新的“生物品种”,人的尊严何在?人与植物还有何区别?尤其那些被取出的胚胎,那是一个人的生命,却被用来做生物试验,显微镜下决定他留下还是被处死。

  “人的生命只能以人的生命本身为目的”(康德),在显微镜下精选甚至培植的生命,以获得他人欢心、达到一定生物特征为目的,这从根本上践踏了人的尊严。当然也有相反意见:“人的尊严”概念应当随着时代发展而发展,否则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会阻碍医学发展,结果阻碍人类本身的进化——如果人类以失去人性尊严为代价来片面追求人的“进化”,生理上的进化带来心理上和精神上的退化,这种进化又有什么意义?“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是宪法中不得修改的永久条款,严格说来,德国必须永久禁止基因技术使用在人体身上。德国早在1991年元旦就施行《胚胎保护法》(Embryonenschutzgesetz / embryo protection law),禁止任何超出怀孕目的(如试管授精)之外的胚胎使用(如搞科研),违法者将最高被判处三年徒刑(§1)。即使试管婴儿,也不准人为挑选男性还式女性胚胎。尤其是谁胆敢修改胚胎的遗产信息(§5),甚至克隆人体,最高将被判处五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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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7月在苏格兰出生的一头克隆羊,活了六年。

  人死或昏迷之后失去了理性,但同样享有人的尊严(post mortem personal right),因为他曾经有过理性。德国中世纪直到近代,死者可以继续作为独立法人,享有所有的法律权利,当然由他人代理。而在当今的德国法律、包括宪法中所定义的所有权利,除了特例外(如知识产权),都是从人出生开始,到死亡结束,如人的姓名权、档案保密权等。唯一超出生死界限的,只留下 “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例如德国以法律保障死者的人格尊严,禁止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破坏墓地、在墓地辱骂等(Totenruhe / dead peace,刑法§168 StGB),违法者最高判处三年徒刑。

  实例4、一家出版社出版了一部长篇小说,小说主人翁明显是以著名演员Gustaf Gruendgens (1899–1963) 为原型,带有贬义。该演员的儿子提出起诉,禁止该小说出版,在三级法院均获胜。出版社以宪法中的“艺术自由”到联邦宪法法院起诉,败诉(判例7)。法院陈述的理由是:艺术自由是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Art.5 III GG),但行使自由是以不侵犯他人自由为界限。该小说明显侵犯了该演员的名誉,从而侵犯了他的尊严。“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不仅适用于在世的人,也适用于过世的人,所以出版社行使的艺术自由,触犯了宪法保障的人格尊严。

  1989年德国最高法院对德国著名表现主义画家Emil Nolde(1867-1956)的判决中表示(判例8):死者受到名誉保护的时间,随着死去年数的增加而减小,直到人们已经对改变死者声誉失去了现实意义。例如对实例4中的导演,只有他的同代人知道他,所以只要他的同代人还在,就要保护他的名誉;而对一位留下许多艺术品的著名画家,则保护声誉的年数显然要长,至少到他离世30年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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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德国著名表现主义画家Nolde的作品“晚餐”

  从语言学角度来说,人与动物之间的界线经常因为不同的文化而不同。在欧洲文化中,只要长得像“人”,就都是上帝根据自己的形象所创造的人。而例如在南亚,将生长在野外的猿人也视作人;而在巴西,却将原始部落的人看作动物。

  人的尊严与个人隐私

  人是社会动物,但又是独立于社会的个体,有完全属于其个人的生活天地与心灵天地,即拥有隐私权,这种隐私(intimus)只有他自己或他最亲近的人知道。但在整个德国宪法中,可以找到许多人权条款,却找不到一款对隐私权的保障,似乎隐私权不属于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显然有悖常理。于是,对隐私权的权威解释,就落到了联邦宪法法院——典型的“法官立法”。而宪法法院的唯一宪法依据,就是“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就宪法逻辑而言,人的尊严具有最高的价值……为此,宪法保障每个人拥有一个不可被侵犯的私人生活领域,这个领域不得受到公共权力(国家)的干扰。……这个空间只属于他自己。他可以回到这个不容许外界进入的空间,以获得安宁,享受孤独”(判例9)。

  一个人的隐私范围,可以就不同文化和时代而不同,通常是一个人的(赤裸)身体,性生活,私人日记或信件,并延伸到他的家庭生活、与异性朋友交往等。如果暴露这些隐私会影响他的声誉,加重他的心理压力,就属于侵犯他的隐私权,即侵犯他宪法保障的尊严。

  实例5、一位男教师与女学生有暧昧关系。女生在法庭宣誓证言:这位教师利用职权勾引她。该教师被检察院公诉。后来检察官发现了该女生的一本日记,记叙她是如何主动与男教师交往,还详细记叙了她与男教师的性生活情景——那说明,男教师并不是利用职权勾引女性。法院宣布男教师无罪,却对女生提出公诉,因为她之前在法庭作了伪证,证据就是她的日记。

  官司打到最高法院,法院判女生无罪(判例10)。理由是:尽管事实上该女生可能作了伪证,但法庭依据的是她的日记。这本日记记叙了她的许多性生活,这是绝对不能对外的个人隐私。检察院与法庭即使拿到这样的日记,都不容许翻阅,更何况拿出来作为罪证而公开化。所以,该日记不能在法庭作为证据——没有这本日记,检察院就没有证据确认该女生在作伪证,所以罪名不成立。

  后来,男教师因为受到爱情打击而自杀,自杀前给女生写了绝命书,描述了他与女生的许多性爱情节。女生出于隐私权而不想公开该信。官司打到宪法法院,法院判下(判例11):这次涉及到一个命案,检察院要分析男教师临自杀前的心理状况,以确认该教师为何自杀。在涉及命案的重大案情时,根据法制国的权衡原则,在本案中,公众利益超越女生隐私的个人利益,检察院和法院容许阅读该遗书,从而容许将这份遗书作为法庭判案的依据。

  出于同样保护个人隐私的理由,法律禁止警方不经法庭事先许可,而在私人家庭安装窃听器或录像机。甚至对那些他人所作、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录像或录音,法庭都不准作为“证据”使用。宪法法院曾对此作过一个判决(判例12):偷偷录下的录音带,甚至还没有涉及到私人生活的核心部分,不能用作某犯罪活动的证据。除非该犯罪活动的危害相当大(如人命案),不用这份录音无以确认犯罪行为,才容许使用该录音带,这时的公众利益超越了隐私的个人利益。

  相反情况,许多德国人将钱存入瑞士银行,以在德国偷税漏税。2010年2月瑞士银行雇员偷偷将顾客资料高价卖给德方,德国警方因此捕获了大批德国偷税漏税者,可追得几亿欧元补税。德国政界与社会对此引起很大争论,警方的行为显然侵犯了私人信息保密(Datenschutz / data protection)。只是,保护个人信息(基本人权)的法律地位,低于保护个人隐私(人的尊严)。在反偷税漏税的问题上,法庭迄今没有否认可以使用这些“非法”资料作为法庭证据。

  即使不是一个人最核心的生活部分,也不容许国家与个人轻易公开他的生活情况,每个人有权自我决定,他的哪些生活内容可以对外、怎样对外,这里包括一个人的身体状况、健康状况。例如一些犯罪案开庭时,作为新闻事件,许多电视台蜂拥而来拍摄、转播。但事件过后,新闻媒体在没有征得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就不再容许拍摄当事人,因为这带有侮辱当事人的人格尊严。

  实例6、在反恐问题上,为了追踪恐怖活动,2007年底德国议会通过一项法律,容许德国政府将全德的私人电话、电子邮件等内容存储起来,保留半年。对反恐大家都没有疑义,但想到此后警方的幽灵可以偷偷钻入家里的计算机、读私人信件,在打私人电话时居然被人合法“窃听”,写私人电子邮件时居然在第三者那里存档备份,那本身就是令人寒颤的恐怖活动,为此引起了社会的抗议。3.5万人联名到宪法法院起诉,成为德国历史上起诉人数最高的一场诉讼。

  2010年3月2日,联邦宪法法院判决该法律违宪,立即取缔(判例13)。法院表示:这样的法律很大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信息保密权,对公民是一种精神上的威胁。如此深入公民的私人生活,是联邦德国历史上从来没有过的。法院并没有绝对禁止存储部分犯罪嫌疑者的电话与电子邮件内容,但这些记录只能存储在电讯公司,严格保密。如果不是确认犯罪嫌疑,这些信息不得流入政府之手。如果存储了哪位公民的信息,必须书面告知该公民已经“存档在案”。

  另一难题是飞机场的安全检查,德国政府想引入全身扫描检查,这就相当于乘客赤身裸体地站在安检人员的屏幕前,人的尊严何在?该检查方案无法在议会通过。没想到2009年一位恐怖分子居然将炸药绑在腿上,混进了从比列时飞往美国的飞机,引起世界哗然。于是,德国借机开始采取全身扫描检查。这里涉及的宪法争议是:保障人的生命与保障人体隐私,都属于不可侵犯的“人的尊严”。但在两者矛盾的时候,人的生命高于人体隐私。

  人性尊严与人的生命

  尽管宪法上明确了人的尊严不受侵犯,但侵犯人的尊严往往是潜意识的。有一次参加波恩的外国人法讨论会,刚好许多非洲人横渡地中海逃亡到欧洲大陆。有些发言者带有歧视口吻,似乎难民就成了社会另类,低一等的人种。笔者站起来提醒大家:“非法移民”只表示他们在德国的居留形式是“非法”的,但“人”永远是合法的,他们与我们有同等的尊严。

  实例7、2002年9月一位法律系学生绑架了法兰克福银行世家Metzler的11岁儿子索取钱财,被警方逮捕后,他就是不说出孩子藏在哪里。为了挽救孩子的生命,法兰克福警察局副局长Wolfgang Daschner急切之下打了该罪犯“逼供”。过后孩子确实身亡,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

  监狱中,该罪犯起诉副局长打他,侵犯他的人权和尊严。社会舆论普遍认为,副局长是为了挽救孩子的生命而打了该罪犯,情有可原。但“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是宪法赋予每个人(包括犯罪者)的绝对权利,宪法Art.104 I GG更是明文规定:“对已经捉拿归案的人,不得给予肉体上与精神上的虐待”。所以打人就是违宪,就是犯罪,不管打的是谁。最后副局长个人被法庭确认犯罪。只是出于当时的特殊情况,只是给予副局长个人罚款10800欧元,另一参与者3600欧元,两人都服输而没有向中级法院再起诉。此案在法学界引起了很大争议:为了挽救受害者的生命,是否容许迫害犯罪者的生命?两者的尊严是否有高低或优先之分?

  德国刑法明文禁止警察采用任何形式的暴力逼供或欺骗利诱(如许诺坦白从宽)。法庭一旦知道该听证内容是在肉体折磨或欺骗利诱下获得的,就宣布该交代书无效,不能作为法庭判决的依据。甚至犯人明确表示该交代书所言的情况属实,该交代书还是无效(刑法诉讼条例§136a StPO)。经常看到一些国家对犯人的酷刑照片和录像,不忍一睹。在他们看来,人一旦犯罪就不算人了,人的基本尊严都被剥夺。从古代的五马分尸,到近代的电击人体……你可看见用五马分尸的方式去杀一头猪?用电击去折磨一头羊?现在这些手段却是在对人,对自己的同类!

  “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在德国的法庭实践中有不尽情理之处(如上述学生被打案),但却从根本上、永久地杜绝了那种人类最最野蛮、丧失人性的暴行重演。反人性的行为在国际法中被定义成反人类罪,比战争罪还严重。前南斯拉夫两位政治家被荷兰海牙的国际法庭审判,不是因为他们挑起战争,而是他们在被占领区大规模地屠杀平民和强奸妇女。

  实例8、一位案情复杂的犯罪嫌疑者被审,医生确认他已经到了癌症晚期,估计没到判刑就将病故。尽管如此,法庭还是要他频频出庭受审,精神状况上,他现在完全能够接受审讯。其实,这样的审判和判刑对当事人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法庭要给民众出一口气而已。当事人告到柏林的宪法法院,法院马上判决终止审判(判例14):这样的审判不仅不人道,而且审判已经不是为了通过审理以作出合理的判决,而是将当事人作为国家政治的工具、让人出气的对象——将人工具化,就是在践踏人的尊严。

  “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已经从宪法上、即根本上禁止了死刑。因为无论某犯人做了多少恶事,国家故意将一个活的生命处死,是反人性的。因为该款是不准修改的永久条款,所以德国议会永久不得重提死刑问题。尽管如此,宪法Art.102 GG还是明确写上“废除死刑”。严格根据“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哪怕在战争中、自卫中都不容许杀死敌人。《圣经·新约·马太福音》中写到:“要爱你的敌人,要为迫害你的人祈祷”。“摩西十戒”中的第五戒就是“不可谋杀”,所以在公元三世纪时的基督教会都不接受军人。

  如果“人人都有求生的权利”属于基本人权,则“不准杀死任何人”,就成为人性尊严意义上的绝对禁令。美国宪法制定得太早,没有提到“人的尊严”,更没写入“不可侵犯”。所以从宪法上,美国议会可以讨论死刑的利弊,部分保留死刑。这里麻烦的是引渡犯人问题。通常情况下,某人在国外犯罪后逃到德国,如果根据德国法律该行为也属于犯罪,则容许将该人引渡。但如果该犯人引渡到它国很可能被判处死刑,就等于把活人去送死(尽管不是死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居然没有禁止这样的引渡(判例15)。宪法法院认为,这种引渡没有完全违背只适用于德国的“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于是引起社会不满,德国议会只能在国际引渡法中写入:“如果所在国还有死刑制度,则必须确认该犯罪嫌疑者不会被判处死刑,才容许引渡”(§8 IRG)。

  在德国,唯有对故意谋杀犯可以判处终身监禁(§211 StGB)。但宪法法院马上判决(判例16):如果在法律上写定将一个人关押在监狱一辈子,那是违背人性的,该法律必须取缔——你能因为一只猫惹了祸,就把它关在黑笼里一直到死?法律上必须网开一面,给予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人以提前出狱的希望与可能。于是刑法§57a StGB修改成: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人被关押15年后,狱方就必须通过专家考核,该犯人放出后是否会再犯。如果不会再犯就可以释放,否则,最长也只能服刑25年。据统计,德国被判处无期徒刑者平均坐牢17-20年,而且提前出狱后很少再犯。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人类绵延上万年的黄金准则:如果你不想别人这样残酷地对待你,你就不应当这样残酷地对待他人。可惜在这个悲惨世界,丧失人道的地方通常也不会保障兽道。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通过、1987年6月26日生效的“禁止酷刑国际公约”,就是要求所有签署国至少能保障每位国民不受到残酷折磨。德国于1986年10月13日签署,1990年10月1日议会确认通过;中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1988年10月14日人大确认通过。

  人的尊严与生活底线

  从人道主义和社会稳定来说,社会上的极度贫困者要给予救济。在欧洲中世纪,救济穷人主要由基督教会、城镇和乡村承担。随着欧洲进入工业社会,涌现出之前意想不到的大规模贫民,而且集中在城市,教会无法承担这么大的社会负担。城市的赤贫无产者聚众就会引发暴力革命,1842年普鲁士政府赶忙推出“济贫条例”,要求城镇必须承担救济和安抚贫民。在卑斯曼的1880年代,德国议会先后通过了医疗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和退休保险法,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城市贫民的数量,直到魏玛共和国才实现全德统一的贫民救济条例(1924)。

  但“济贫条例”只是给予贫民获得救济的可能,他们没有合法权利获得救济。政府愿给你一口饭吃就给一口饭,给多给少就根据当时、当地的政府财政状况和当政者的态度。如果政府拒绝或给得少,他们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足够的救济。一个人只能被动地看政府的脸,成为政府任意摆布的客体,这本身就违背人的尊严(判例17)。

  1949年5月通过的西德宪法中奠定了“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则,再定义了国家政体为社会(主义)国。于是,1954年6月24日联邦最高行政法院作出判决(判例18):根据宪法对保障人的尊严(Art.1 GG)、保障自由发展和身体不受伤害(Art.2 GG)、根据社会国原则(Art.20 GG),贫民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实现政府救济。该判决是德国法律史上第一次以康德的思想“人不能成为任人摆布的客体”来解释“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鉴于这一判决,德国议会于1961年6月30日通过了“社会救济法”(Bundessozialhilfegesetz),次年6月1日正式生效,从而将原来指导性的条例上升到法律,受益者从政府行为的客体上升为法律主体。该法开场第1款(旧法§1 SHG,新法§1 SGB XII)就写到:“发放社会救济的任务是,让获得者能够过上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

  而且,政府机构不得通过任何官僚作风来刁难和拖延,法律上破例采用政府主动调查原则(Amtsermittlungsgrundsatz / principle of official investigation,社会法§20 SGB X):不用当事人书面申请,只要当事人、当事人亲友、邻居或警方一个电话告知城市社会局“某人生活很困难”,社会局官员必须立即主动前来了解情况,立即给予生活援助。

  获得多少社会救济才能过上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其额度不再由政府单方面确定,而由政府部门与民间团体组成共同委员会,根据人的必须用品和市场情况,算出和确定每个州的最低生活费,例如2009年7月全德参照额是每月不含房租359欧元(法国为450欧元),其中大部分用于食物(130多欧元),然后依次是穿着、日常用品、电话、交通费等。

  因为每个人的生活情况和生活需求不可能完全相同,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不能划一到相同的底线——千人一面,把人当成用同一个模子出来的产品,又是违宪——所以法律措辞上非常小心,上述最低生活费表达成“通常”的救济额度(Regelsatz / standard rate)。言下之意,有特殊情况的人或地区可以再予增加,如慕尼黑就是384欧元。但救济额度也不是天经地义就合情合理,当事人向国家抗争的唯一法律依据,就是“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实例9、2009年三位靠社会救济生活的有孩子的家庭,到德国宪法法院起诉,认为在今天这样的物价和生活条件下,359欧元不足以让人过上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2010年2月9日联邦宪法法院判下(判例19):现今对孩子的社会救济额,只是根据成年人的额度略作降低而定,没有考虑到孩子在生长期、学习期的特殊费用,使他们无法过上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该法律违宪,限定德国议会必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给予修改——这下引发了德国政坛的大地震。

  人的尊严与人的需求

  发放社会救济的首要或原始目的是保障温饱(绝对贫困)。但一个人只是身体上能活过来,这绝对不是有尊严的生活。所以康德严格区分人的需求(Beduerfnis / need)与人的尊严(Wuerde / dignity)两大概念。他没有说达到怎样的生活水平才算有尊严的生活,宪法法院也拒绝说多少额度的社会救济才算获得有尊严的生活,因为“人的尊严”是不能简单定价的,更不能堕落成市场价格。宪法法院在康德的思路下,通过多次重大判决,为符合“人的尊严”的社会救济确定了几项基本原则,即从身体性的(physisch)生活底线,上升到社会文化性的(soziokulturell / social-cultural)生活底线。

  人与其它动物的很大区别是,人离不开这个社会,所以对人的救济,必须保障最低限度的融入社会。别人邀请你去生日晚会或你去看望一位病人,作为传统礼节,你得带个小礼品,至少一束鲜花。如果因为经济拮据而买不起,就没有脸面去,结果断绝了你的社会交往,所以这些费用得由社会局额外补助。

  实例10、学龄儿童入学的第一天,按照德国风俗,父母得给他一个装有糖果的小袋。一个拿社会救济的家庭为此向社会局申请,被拒绝。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1993年1月21日法院判那个家庭胜诉(判例20),理由是:如果孩子入学时不带上装有糖果的小袋,就会被这个社会(同学们)排斥,对他的自信心也是一个打击。在该判例的基础上,孩子入学时的必需品如簿子、写字用品、球鞋、图画用具等,都由社会局额外补助。后又延伸到学校郊游、文化活动(学校组织的看戏、看电影)、学习资料复印费、学校指定或推荐的课外书籍、计算器等。

  社会救济除了保障温饱外,还得给予获得者最低限度的自由发展空间(判例21),给予一点社会温暖。1988年一位靠社会救济的人向社会局申请买一台旧的黑白电视机,被拒绝。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法律依据还是“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对此做了一个重要判决(判例22):社会局必须满足当事人的愿望。没有电视机的生活就是没有尊严的生活?那几十年前或在许多国家迄今还没有电视机呢。但判决中解释:一个人的生活是否有尊严,其参照对象是他的社会环境,所以不同时间、不同地区的情况不一样。现在德国即使在一个收入很低的家庭也拥有电视机,则当事人买一架旧的电视机是必要的。从这个判例出发,一个靠社会救济的家庭添置冰箱、烤箱等都被法庭认为是必要的。但要添置咖啡机就不行,传统观念上,咖啡是奢侈品(另加奢侈品税)。

  人是否有尊严,不仅取决于他的物质生活,还取决于他的精神生活。如果社会上把他们看作社会负担,甚至“社会救济”四个字就带有贬义,他们就成了社会舆论中的二等公民,这有损他们的尊严。所以,社会局不得透露谁获得社会救济。但靠隐瞒真相来维护的尊严,本身就是没有尊严。学者与政治家们考虑能否取消“社会救济”的名称,改用“社会基本保障金”或“公民金”(Buergergeld / citizen's income)等。也不用再去社会局窗口看那些官员的冷脸,以从精神上保障他们的尊严。但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说:要从根本上获得尊严,在获得社会救济的同时,也要自己对社会有所贡献。政府应当提供给他们工作的机会,哪怕做一些社会服务性工作,例如他们至少可以帮着到街上扫雪以服务于社会。

  人性尊严与人权原则

  亚里斯多德提出人是有理性的动物,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独立的个体,从而被奉为世界人权思想的奠基人;同时代的孟子提出做人的三大原则:“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成为世界人格尊严的首倡者——《世界人权宣言》开篇就以尊严、权利、理性与良知来定义人的特征,或许就源于东、西方这两位先哲的思想。

  人的尊严包含人性尊严(Menschenwuerde)与人格尊严(Wuerde der Person)。前者是对生物学意义上的人(human),只要是人就有这样的尊严;后者是对社会学意义上的人(person),以前对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人(如贵族、诗人、哲学家),现在对所有人。德国宪法第一款定义的更多是人性尊严,第二款作为基本人权,才明确提到人格尊严(Persoenlichkeitsrecht / right of personality),依此逻辑,人性尊严高于人格尊严。

  人权原则来源于人性尊严。最传统的基本人权就两点:自由,平等。人性尊严是从人有别于动物的特征而来:人是有理性的,能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所以任何制度都要保障人自由选择自己行为的权利;人的思想是自由的,观点是多元的,任何制度都要保障人表达观点的自由——这就是人权中的自由。人是不能复制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个性化特点,谈不上谁优谁劣,他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制度都要保障人在自然界的这种平等——这就是人权中的平等。

  践踏人性尊严经常是从对人的不平等开始,而最为严重的,是根据人的出身来划分贵贱。18世纪的卢梭分析了人类不平等的起源:贫富对立,建立封建国家以确立富人对穷人的合法统治,权力腐败使贫富对立走向登峰造极而引发革命。19世纪的马克思揭示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是产生不平等的根源,社会主义思潮追求社会公正与社会保障,本意要永久消除人类的这种不平等现象。

  但社会主义搞得走火入魔就会引起更大的灾难。民族主义(纳)与社会主义(粹)结合就形成德国的纳粹主义:将犹太人看作先天的劣等民族而残酷迫害,将残疾人看作后天的劣等人种而大批屠杀。达尔文主义与社会主义结合就形成意大利的法西斯主义:人类社会就如生物界存在着激烈的生存斗争,物竞天择,竞争结果淘汰劣等民族,所以各民族要不惜战争手段以在竞争中胜出。20世纪这两大主义不仅侵犯人权,而是残酷地践踏人性。

  鉴于惨痛的历史教训,德国刑法严禁任何形式的煽动仇视其它民族或贬低特定社会阶层的行为(§130 StGB)。如果将国民中的一部分人描述成劣等或败坏的人,视作敌人,并煽动社会对这些人的仇恨,是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相违背的(判例23)。

  其次,人性尊严高于人权原则。德国宪法第1款第1句就是“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接着第2款到第19款是对人权保护,20款定义德国是民主国与社会国(没有提及法制国!)。21款以后才讨论具体的国家体制、议会形式等——人权法成为宪法的灵魂,而人性尊严成为人权法的灵魂,也是所有人权内容的来源和最终依据。宪法中没有说“人权不可侵犯”,例如刑法中容许剥夺一个人的自由权(判刑),当然必须符合法制国的合法原则、合理原则和权衡原则。但人性尊严是绝对不能侵犯的,无论这个人犯了多大的罪。

  在宪法措辞上对两者的保护就有区别。对人性尊严:国家绝对不准侵犯人性尊严,而且要保障所有国民的人性尊严不受他人侵犯(Art.1 I GG)。对于人权:德国人民将人权看作世界上各个群体实现和平与公正的基础(Art.1 II GG)。由此可见,基本人权是可以权衡的相对权利,人性尊严是没有伸缩的绝对权利。

  在宪法修改的程序上,宪法中的人权条款只要得到众参两院2/3多数通过就可以修改。但对“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及第20款,哪怕议会全票通过都不准动一字,成为德国世世代代不得改写的两大永久条款(Art.79 III GG),从而在德国的主权范围内,奠定了人的最高价值:在这片土地上,没有任何一样东西或任何一个主义可以超越人的价值,可以凌驾于人的尊严之上。

  德国的法律体系是以人权为主干,所有具体法律都是人权的延伸和具体化。而人权法的母体是人的尊严。所以,如果不理解作为人权的母体“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就不可能理解人权法的灵魂和德国宪法的精神,从而根本上无法理解整个德国法律、法制与法律实践。

  附录:

  判例1: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18, 112(117)

  判例2:联邦宪法法院BVerfG E45,187,227f

  判例3:联邦宪法法院BVerfG 1 BvR 357/05

  判例4: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46, 160 (165)

  判例5: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39, 1

  判例6: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88, S.203 ff.

  判例7:联邦宪法法院BVerfG E30, 173(196)

  判例8:联邦最高法院BGH NJW 1990, 1986

  判例9: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27, 1(6)

  判例10:联邦最高法院BGH,NJW 1964,1139

  判例11: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80, 367ff

  判例12: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34, 238ff

  判例13: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1 BvR 256/08, 1 BvR 263/08, 1 BvR 586/08

  判例14:柏林宪法法院VerfGE B. NJW 1993,515

  判例15: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18, 112 / BVerfGE 60, 348

  判例16: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45,187ff

  判例17: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30, 1, S.101

  判例18:联邦行政法院BVerwGE 1,159(161)

  判例19: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1 BvL 1/09,1 BvL 3/09, 1 BvL 4/09

  判例20:联邦最高行政法院BVerwG 5 C 34/92 = NDV 1993, 318

  判例21:联邦最高行政法院BVerwGE 37, 216(219)

  判例22:联邦最高行政法院BVerwGE 80, 349

  判例23:联邦最高法院判决BGH NJW 1995, 340

责任编辑:昀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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